对比点 |
有限责任公司(TOO/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) |
股份有限公司(AO/Joint Stock Company) |
总体 情况 |
在哈萨克斯坦从事商业活动,TOO是最为灵活以及普遍适用的公司形态 |
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形态 |
有限 责任 |
以出资额为限 |
以其出资额为限 |
小股东 |
针对小股东的特殊规定,不存在特殊的保护性规定 |
针对小股东,提供更多的特殊性保护规定 |
股份 转让 |
TOO受到政府监督较少,有更大的灵活性: -所发行的股份无需向国家银行进行注册 -无需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有关股份发行/流通状态的汇报 新股发行: -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(法定) - 受制于章程性文件中的约定(约定) -不存在“30%股份认购的全面要约收购”的法定强制要求 |
AO总体受到更多的政府监管,灵活性较小: -股份需向政府登记注册,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设置股东名册; -公司需要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有关股份发行/流通状态的汇报。 新股发行: -其他股东不存在法定的=的优先购买权,可能不利于其他公司股东的权利的保障 -受制于 “30%股份认购的全面要约收购”的法定强制要求(如果第三方拟对AO公司收购30%或以上股份,该收购将触发全面要约和搜狗的强制性要求,即该第三方需要向公司发起全面要约收购) |
管理架构设置 |
TOO具有更大的灵活性,法律的监管较少; 法律仅要求TOO设置股东大会以及执行机构两个公司管理机构(个体/集体均可); 董事会的组建可以由公司内部自行约定。 |
AO受到较多的政府监管; 法律要求AO必须设置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以及执行机构,并均有具体细节规定/要求; 例如,法律要求AO必须有董事会,并且1/3的董事会成员必须是独立董事。 |
管理机构的权力 |
基本没有特殊规定,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管理类似; 例如,股东大会处于公司管理架构的最高位,凌驾于其他如董事会等管理机构 |
AO的股东大会并不能完全凌驾于其他JSC的管理机构(如董事会); AO股东会有权撤销AO其他管理机构(如董事会)所做出的有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决议。 |
其他 |
TOO均可以设置同股不同权的安排(不同的利润分配机制等); TOO受到的政府监管较少; TOO的份额处置无需那么多行政手续; TOO不存针对小股东的特殊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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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O均可以设置同股不同权的安排(不同的利润分配机制等); AO受到较多的政府监管(合规成本较高); AO股份的处置需要办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注册等手续; AO法律对小股东提供较多的保护,例如AO允许发行“黄金股”(黄金股的持有人对于AO的股东会/董事会等管理机构的议题,具有一票否决权); 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证券(普通股、优先股、公司债、可转换债等)。 |